淮北市环保局行政执法法律依据
淮北市环境保护局
(word文档见附件)
行政执法主体
一、法定行政机关
淮北市环境保护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一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一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条第二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条第二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五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8、《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条
1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12、《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三条
13、《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14、《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15、《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八条
16、《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
17、《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条
18、《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第二款
19、《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
20、《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21、《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四条
22、《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23、《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
二、受委托执法组织
淮北市环境监察支队
法律依据:
1、《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家环保总局 环发[2003]64号) 第一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局应当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贯彻实施,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
2、《》(省环保局 环监理[2003]57号) 第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理机构负责对防治设施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序
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9.12.26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0.09.0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4.11.0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6.04.01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6.04.01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3.01.01
7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3.09.01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3.10.01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2000.03.20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国务院 1994.12.01
11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8.11.29
12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3.07.01
13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3.06.16
14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国务院 1995.08.08
15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2001.05.08
16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环保总局 1992.10.01
17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1997.03.25
18 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环保总局
2001.10.01
19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1999.10.01
20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2002.02.01
21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 国家环保总局 1992.10.01
22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1988.03.20
23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 1999.08.06
淮北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共7项)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书。”
二、排污申报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三、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四、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六、污染防治设施拆除、闲置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七、生活垃圾处理场所、设施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核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 “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淮北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共37项)
一、在禁止建设的区域内建设违反规定的建设项目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六)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二、违反规定新建属于严格限制的建设项目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新建化学制浆造纸企业和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等污染严重的小型企业或者未经批准建设属于严格限制的项目的,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建设、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白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
或者使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人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人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第三款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8、《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人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
种类:责令停止试生产、罚款
法律依据: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人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时投人生产或者运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六、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试生产、罚款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末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或者延期验收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对试生产3个月确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核设施建设项目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
七、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罚款
法律依据: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罚款的办法和数额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7、《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8、《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产生尾矿的企业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9、《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谎报排污许可证申报事项的;”
10、《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或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11、《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o
(一)逾期未申报登记或谎报的,给予警告处分和处以5000元以下(含5000元)罚款。
在拒报或谎报期间,追缴1至2倍的排污费。
(三)拒绝办理排污申报事项或拒领《排放许可证》的,处以5万元以下(含5万元)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被中止或吊销《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在中止或吊销《排放许可证》期间仍排放污染物的,按无证排放处理。”
12、《河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排污者逾期不如实申报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第三款“对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排污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如实申报;逾期不如实申报的,可以依据国家和省规定的测算办法直接核定其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
13、《淮北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由市或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九、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罚款的办法和数额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海事、渔政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7、《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8、《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三)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在现场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9、《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五)拒绝接受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联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1万元以下罚款。”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1、《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三)拒绝或妨碍环境监督管理人员对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12、《淮北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十、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瑾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十四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五)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7、《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二)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或不正常使用大气、水、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或不正常使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8、《河南省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限期治理项目验收合格的排污单位,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收回证书,并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9、《淮北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
十一、未按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和脱硫装置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目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十二、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拒绝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或拒领《排放许可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1)拒绝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或拒领《排放许可证》的,处以5万元以下(含5万元)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被中止或吊销《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在中止或吊销《排放许可证》期间仍排放污染物的,按无证排放处理。”
十四、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或核发排污许可证而未申请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而未申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重新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而未申请的;”
第十三条第二款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停业或者届满后不再排污的,排污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水量发生变化需增加排污总量的,应当说明增加的原因和需增加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来源,并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
十五、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2、《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发放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
十六、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和标准设置规范的排污口、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仪器的、自动监测设备、仪器未正常运转的。”
3、《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增加和改变污染物排放口,或未按规定设立规范化的污染物排放口及计量、监控装置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七、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处以罚款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二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6、《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 “在限期治理期限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量排污,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7、《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建成或完善尾矿设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或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第十条 “企业产生的尾矿必须排入尾矿设施,不得随意排放。无尾矿设施,或尾矿设施不完善并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限期建成或完善。”
第十二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产生尾矿的企业;已建的企业所排放的尾矿水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排放标准。向上述区域内排放尾矿水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十八、逾期未完成污染物削减量以及超出佣[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量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二)逾期未完成污染物削减量以及超出佣>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量的,处以1万元以下(含1万元)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十九、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四)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应缴数额50%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应缴纳排污费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6、《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十、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户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二十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二十四、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六、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根据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二十七、转让违反环保规定设备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四)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没收销毁。”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
二十九、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擅自转移固体或医疗废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七)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压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 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违反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法律依据:
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转移危险废物,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3、《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联单的;
(二)未按规定运行联单的;
(三)未按规定期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违反危险废物或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管理规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五)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六)将危险废物和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八)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3、《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人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4、《淮北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不按规定设置识别标识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三)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不按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或者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5、《淮北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六条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五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四、将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l《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3、《淮北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
三十五、超标排放和超量排污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3、《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枯水期污染源限排方案超量排污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六、未采取有效措施排放污染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三十七、违反环境保护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
罚款的办法和数额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人地下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水体或其他环境倾倒、排放畜禽废渣和污水的。”
5、《淮北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肟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城市饮用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倾倒、堆放、掩埋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按每立方米处以三千元罚款,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算;
(二)向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水域排放污水或者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利用渗坑、渗井,裂隙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的,对单位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淮北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征收(共2项)
一、排污费
法律依据:
1、《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二、超标准排污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