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皖淮北环罚〔2025〕16号
安徽相和环境检测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MA2RNWT45G,法定代表人邹可,地址安徽省淮北市濉溪经济开发区白杨路电商产业园D1栋3楼。
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2025年10月15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行为:
2025年9月9日,安徽相和环境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在对安徽金岩高岭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4#回转窑排口DA045在线监测设备开展第三季度比对检测期间,视频时间16时 36分第四组颗粒物采样结束至视频时间16时43分第五组颗粒物采样开始期间,采样探头始终放置在采样平台地面,期间未见重新更换新的采样探头及滤膜。采样人员在未按照《固定污染源废气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HJ836-2017)的技术规范要求使用颗粒物采样头﹝前弯管(含采样嘴)、滤膜、不锈钢托网、密封铝圈组成﹞的情况下进行采样,并出具了有五组颗粒物检测数据的检测报告。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1.安徽相和环境检测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张强、张鹏鹏、杨洋授权委托书共3份,张强、张鹏鹏、杨洋身份证复印件共3份,证明你公司经营资质和当事人的身份;
2.安徽金岩高岭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关勇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安徽金岩高岭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资质和当事人的身份;
3.2025年9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4#回转窑车间运行记录1份,证明安徽金岩高岭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9月份正在生产的情况;
3.杨洋全日制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张鹏鹏全日制劳动合同复印件、劳动合同续订书共2份,证明安徽相和环境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在对安徽金岩高岭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第三季度颗粒物比对监测期间,采样员张鹏鹏、杨洋为安徽相和环境检测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
4.安徽相和环境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金岩高岭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污染源环境检测与环境管理系统维护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安徽相和环境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安徽金岩高岭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开展检测作业;
5.第三季度CEMS比对检测报告复印件(报告编号:2025-09-057)1份,证明安徽相和环境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9日对安徽金岩高岭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开展了比对检测;
6.受检单位工况确认单复印件1份,原始记录及报告审核记录表复印件1份(含样品交接单、原始记录、打印小票等),证明安徽相和环境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9日为安徽金岩高岭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4#回转窑DA045排放口CEMS自动监测设备进行了5组颗粒物数据比对,同时产生了低浓度颗粒物原始记录、打印小票、样品交接单等单据的情况;
7.2025年10月15日现场勘察笔录2份及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5年10月16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5年10月17日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安徽金岩高岭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安徽相和环境检测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比对检测,安徽相和环境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在对安徽金岩高岭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第三季度颗粒物比对监测期间,未更换采样头,并出具了比对检测报告的情况;
8.淮北市生态环境局执法证据(照片)提取单2张,证明安徽相和环境检测股份有限公司采样人员对安徽金岩高岭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4#回转窑进行开展比对监测期间,第四组低浓度颗粒物采样结束后至第五组低浓度颗粒物采样开始未更换采样滤膜的情况;
9.安徽金岩高岭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相和环境检测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往来情况说明1份,证明安徽相和环境检测股份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为零的情况;
10.张鹏鹏、杨洋上岗证复印件共2份,证明张鹏鹏、杨洋采样资质的情况;
11.安徽相和环境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张鹏鹏、杨洋处理通告1份,证明采样员张鹏鹏、杨洋在对安徽金岩高岭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开展比对检测检测期间出现重大问题;
12.《固定污染源废气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HJ836-2017)复印件一份,证明安徽相和环境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在对安徽金岩高岭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比对检测采样时,需要更换采样头;
13.淮北市生态环境局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文书送达地址确认的情况;
14.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3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上述行为违反了《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不得弄虚作假和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11月19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淮北环罚告〔2025〕14号)告知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视为你公司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调查)、参与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运行维护工作,有关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环境监测(调查)、参与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运行维护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营维护机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机构未遵守监测规范进行监测活动,或者在环境监测(调查)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规定,同时参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表18-2 “环境监测机构未依法实施监测或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的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你公司立即停业整顿;
2.罚款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
裁量如下:①涉及的服务对象数量为1家,裁量分值0%;②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程度为尚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裁量分值为0%;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为不足一个月,裁量分值为0%;④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为1次,裁量分值为0%。裁量得出罚款金额为:10+(50-10)×0%=10万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
收款银行:淮北市工行牡丹支行
户名:淮北市财政局
账号:1305016129024969538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淮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淮北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2月17日
皖公网安备 34060002010012号
